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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能否代替加班工資?

2022-08-19 11:22:52 來源:慈溪人才網 點擊數: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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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能否代替加班工資?

一、未支付加班工資引爭議

尹某于2012年7月24日進入寧波北侖某用人單位工作。2015年10月13日,尹某申請休假去旅游,時間為15天,未得到廠長批準情況下尹某仍然于當天上午休假去旅游,于2015年10月26日回到工廠上班,工作至當月29日下午從該用人單位離職。

2015年12月31日,尹某向寧波市北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該用人單位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資8333.33元;2.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年休假工資17241.3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周六加班工資10344元。2016年3月15日做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該用人單位支付尹某10月份工資1783元,2015年度休假工資1103.5元,2015年度周六加班工資1379.3元。該用人單位不服裁決向北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無需再支付尹某2015年10月工資1783元;2.無需支付尹某2015年年休假工資1103.5元;3.無需支付尹某2015年周六加班工資1379.3元。

用人單位答辯稱:1.關于2015年10月份工資,該款項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給尹某,仲裁仍裁決用人單位支付10月份工資不妥;2.關于年休假工資,尹某自2015年10月13日10:21至10月25日未經準假曠工,2015年10月29日后離開用人單位,2015年工作不滿1年,不存在年休假工資。本單位每年春節統一放假,且放假天數多于法定休息時間,不扣工資,尹某2015年春節多休息的天數包含當年年休假;3.關于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實行每月二個周六上午上班是對網上訂單組業務員(包括尹某)的特殊情況下事假時間的調劑處理,一般每月2天左右的事假不扣減工資,尹某事假頻繁,根據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考勤記錄,尹某有2個月每月實際工作時間多于法定工作時間0.5-0.7天不等,3個月相平,17個月每月實際工作時間少于法定工作時間1-4天不等,故被告在周六上午上班不屬于加班。

二、休息日已安排補休,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資

北侖區人民法院認為:1.用人單位主張尹某2015年10月份工資為1783元,且已經在仲裁裁決前支付給尹某,尹某未就仲裁裁決起訴,視為對仲裁裁決的2015年10月份工資金額1783元無異議,故2015年10月份工資無需另行支付;2.尹某2015年2月春節期間比法定休息天數多休息7天,而2015年2月尹某工資金額遠高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故本院認定尹某2015年春節比法定休息時間多休息7天但未扣工資,尹某實際多休息7天并享受了帶薪待遇,應認定為其已經享受了2015年度的年休假,用人單位訴請不需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資,本院予以支持。3.用人單位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且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經核算,尹某2015年實際工作時間少于法定工作時間,故尹某周六加班均已補休,用人單位無需支付2015年度周六加班費。

北侖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用人單位無需向尹某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資1783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資1103.5元、2015年度周六加班工資1379.3元。

雙方均未再上訴。

三、提示

1. 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200%的工資報酬。由此可見,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用人單位可以首先安排補休。在無法安排補休時,才支付不低于工資200%的加班費。(休息日一般是指雙休日。當用人單位能夠安排職工補休時,職工應當服從。這既保護了勞動者的休息權,又利于身體健康,也使勞動者及時恢復體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于安全生產。)法定節假日加班,不能安排倒休,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日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2.實行綜合計時工作制的崗位,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周期內,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加班工資統一按照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標準支付。但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仍應按照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標準支付。

3.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崗位,勞動者主張休息日或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的,將不會被支持。

4.根據參照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加班工資的計算以職工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標準工資為基數。前款標準工資難以確定的,按以下方式確定計算基數:

(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基數;

(2)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單位,以職工本人的崗位工資與技能工資之和為基數;

(3)崗位、技能工資難以確定的,以上月職工正常工作情況下的工資為基數,同時應扣除績效、獎金和物價補貼;難以區分工資、獎金、物貼等項目的,以職工上月實得工資的70%為基數。

上述計發基數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發基數。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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